第三讲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

 

一、 产品质量要求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: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  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符合该标准;
  (二)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,但是,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;
  (三)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,符合以产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。

二、 产品标识要求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27条: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,并符合下列要求:
  (一)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;
  (二)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、生产厂厂名和厂址;
  (三)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,需要标明产品规格、等级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,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;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,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,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;
  (四)限期使用的产品,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;
  (五)使用不当,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产品,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。
 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,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。

三、 特殊产品包装要求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28条:易碎、易燃、易爆、有毒、有腐蚀性、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,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,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,标明储运注意事项。

四、 禁止生产淘汰产品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29条: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。

五、 禁止伪造产品来源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30条: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,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、厂址。

六、 禁止冒用质量标志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31条: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。

七、 禁止假冒合格产品

《产品质量法》第32条:生产者生产产品,不得掺杂、掺假,不得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,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